(2016)津0110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魏会友与杨民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友,杨民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077号原告魏会友,个体。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民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层1107-1108室。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会友诉被告杨民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民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会友诉称,2015年9月23日6时55分,原告魏会友驾驶津K号宝骏牌小客车,行驶至华明集团附近时,与被告杨民刚驾驶的冀B号奥路卡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会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民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会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013.2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260元、鉴证费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四、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八、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情况。九、鉴证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杨民刚辩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B号奥路卡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6时55分,原告魏会友驾驶津K号宝骏牌小客车,行驶至华明集团附近时,与被告杨民刚驾驶的冀B号奥路卡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会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民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会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原告魏会友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69920.50元,其中被告杨民刚为其垫付6000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会友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津K号宝骏牌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魏会友。冀B号奥路卡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民刚,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4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12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护理费发票的金额计算,出院后考虑4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根据其伤残级别,依法计算其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0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18260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900元,总计183085.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民刚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民刚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会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总计96664.80元。二、被告杨民刚赔偿原告魏会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证费,总计86420.50元的50%计43210.25元,折抵其先行垫付款项6000元,实际赔偿37210.2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杨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8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