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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欧阳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47号原告欧阳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房。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房。原告欧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泽。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李某泽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于2013年7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承担起全部家庭开支和孩子出生后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孩子的吃住问题偶尔发生一些争吵,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一时糊涂,思想上和行动上受某些人操控,以至于抛夫弃子,留下孩子由被告一人抚养。即便这样,只要原告回家,被告不会计较原告过去的任何事情,希望双方重归于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1日,欧阳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审理后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现欧阳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李某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欧阳某与李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还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儿子李某泽,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争吵,感情出现了一定的危机,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虽然欧阳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感情破裂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依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泽尚年幼,尤其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综上,欧阳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阳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欧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