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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红、姚文燕与陈强、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姚文燕,陈强,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李树斌,葛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523号原告王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姚文燕,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现民。被告陈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莘县大张家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鲁英,公司经理。被告陈强、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斌,男,汉族,莘县古云镇政府干部。被告葛建涛,男,汉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干部。原告王红、姚文燕与被告陈强、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与原告姚文燕的委托代理人柴现民,被告陈强、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斌、葛建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姚文燕诉称,被告陈强由被告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担保于2014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60天,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强、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陈强系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职务行为应有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陈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为准;之前已偿还了的本金及利息,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月利率超出2%部分的不应支持。被告李树斌、葛建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红、姚文燕与被告陈强、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强由被告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6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30‰,逾期后月利率36‰,逾期后被告陈强须另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给被告陈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陈强现金30000元,将款180000元汇入被告陈强的银行账户内,另将款790000元汇入被告陈强指定的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5年5月9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姚文燕与被告陈强、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强借原告王红、姚文燕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强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强还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强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强逾期还款,被告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后月利率36%,逾期后被告陈强须另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上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认可,月利率应不高于2%为宜。但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履行的,应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虽系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陈强系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的,是实际借款人,故被告称被告陈强系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职务行为应有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陈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李树斌、葛建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偿还原告王红、姚文燕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树斌、葛建涛、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五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