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兴胡与周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胡,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6号原告陈兴胡,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兴胡与被告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债务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5日前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内被告陆续偿还了10000元,余款到期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1月起计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周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内容为“兹周建向陈兴胡借现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周建2013年9月5日”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周建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周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兴胡与被告周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债务急需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款。借期内被告陆续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借款后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陈兴胡要求被告周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系其依法意志自置行为,不损害被告权益,应予支持。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每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陈兴胡负担200元,被告周建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戴传保人民陪审员 夏华宁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莉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