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与李晓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李晓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丽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作兴,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公爹,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李晓雁,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洋,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之夫,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丽芳与被告李晓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国、范作兴,被告李晓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华荣酒店路口处,与被告李晓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天,花用医疗费2442.98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就赔偿事宜,原告特诉于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雁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1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42.98元、误工费4714.49元[(9047.23元+7253.41元+13045.74元)/3个月-(4164.07元+10685.70元)]、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共计7318元。请求被告李晓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42.98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47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731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王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华荣酒店路口处,与被告李晓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天,花医疗费2442.98元。2015年3��4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因此事故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柳莺路支行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782.13元。还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柳莺路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原告丈夫分别与被告及其丈夫通话的录音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2015年2月12日上午曾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通过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714.49元[(9047.23元+7253.41元+13045.74元)/3个月-(4164.07元+10685.70元)],仅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以及原告工资发放借记卡交易明细,但通过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误工2个月,并因此而被扣发工资,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71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42.98元、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共计2602.9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否认原被告间曾发生肇事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芳医疗费2442.98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602.9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