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614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果、陈明龙,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梯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陈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起初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被告于2013年6月份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与我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撤诉。现如今我与被告已分居近两年时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考虑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被告曾于2013年6月份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判决与原告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撤诉。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珍惜缘份,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