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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辉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46号原告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武鸣县府城镇乐光村谢村屯。法定代表人邓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商务中心2603号。代表人韦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浩,男,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辉担保有���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720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19号510室。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浩,男,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丽娴,女,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广西武鸣县城灵源路西段7号。代表人朱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创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员工。原告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广西公司)、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谋金,被告中辉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浩,被告中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浩、卢丽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担保向第三人贷款285万元,原告向被告中辉广西公司交纳了28.5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原告已经还清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8.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28.5万元,及以28.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辉公司给第三人的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贷款时���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金湖支行现金交款收款人入账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3.1条a/b向中辉广西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8.5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3%的担保费。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还。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因为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什么时间退,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另外,情况说明属于被告的单方说明,不属于合同双方约定。根据该说明的内容,也不能确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因为说明里面只是说“预计”2至3个月后退还保证金,是通知案外人农行古城支行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说明中让与韦茂林联系,原告也一直在与其进行沟通。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讼请求有异议,合同中有明文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提交委托保证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四项2.4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述称,我行与原告是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另外的保证合同,案件与我行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我们公司承诺2至3个月还款,理解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合同第四项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两年,那么保证期限是到2014年12月20日,按照两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前起诉均没有超过时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中辉公司为第三人出具放款通知书,内容主要为中辉公司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通知第三人向原告发放授信金额为285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中辉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中辉公司同意对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的3%;原告承诺签订保证合同当日向中辉公司支付贷款金额10%的风险保证金,共计28.5万元。中辉公司在取得原告已全部还清或原���还贷款已存于还款账户的相关证明的次日,将保证金还给原告或按约定划到还款账户充抵原告部分贷款。中辉公司违约应承担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本项下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南宁金湖支行向中辉广西公司付款28.5万元。另查,中辉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2月20日,贵公司委托我公司担保向农行武鸣县支行贷款285万元,贵司向我司交纳了28.5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18日,贵司已经还清该笔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由于我公司其他客户贷款到期后无法清偿本息,农行古城支行暂扣了我司存在农业银行的保证金469万元(其中包括贵司交纳的保证金)。鉴于这种情况,我司暂时无法将贵司交纳的保证金退回。与农行古城支行发生纠纷的客户提供了足值抵押物,且该起纠纷已经调解结案,现在进入资产拍卖变现阶段,预计2-3个月内农行古城支行的债权将得到清偿,届时我司会通知农行将该笔保证金直接退回贵司账号。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辉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辉广西公司支付了28.5万元保证金,中辉公司确认为代替其公司收取的事实,故应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辉公司在原告已经还清对第三人的贷款后,应将28.5万元的保证金退还原告,但由于其公司自身原因,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中辉公司并未明确向原告归还保证��的具体时间;其次,该情况说明,仅是中辉公司预计2至3个月内案外人农行古城支行的债权将得到清偿,届时通知该行将保证金退回原告账户。该情况说明变更了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该项资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且在事实履行上,中辉公司并未提供农行古城支行是否解除了对其保证金的暂扣,以及其是否通知农行古城支行将保证金退回原告的证据。故在原告不必然可以获知上述信息,且中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中辉公司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中辉广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与其建立委托保证关系的是中辉公司,而中辉广西公司仅是代中辉公司收取保证���,且对该事实有二被告的共同确认,故原告要求中辉广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中辉公司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28.5万元的义务。由于被告中辉公司没有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以28.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28.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鸣县府城永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中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捷二〇��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