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琼与汉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23行初3号原告李琼,女,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14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男,系汉源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良,男,系汉源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博文,男,系汉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李琼不服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琼,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副局长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良、胡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自2014年12月以来,李琼以其煤矿的股权未得到保障为由,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李琼再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琼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汉源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告诉称: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具体如下:1、事实不清。原告2015年10月14日经过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违法的;2、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条规定,被告对北京中南海周边发生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同时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也没有移交过案件给被告,只是适用训诫书告知并处理,被告对同一时间发生的案件进行二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二罚的原则;3、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任何事实,更谈不上情节较重,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源县公安局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拘留原告;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3539号-不存]、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842号-回],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汉源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条依法行使管辖权。原告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4日进京非正常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因非访多次被依法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发了训诫书教育,被告依法查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源县公安局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过审批,程序合法;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是依法受理此案;4、受案回执,证明受案;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证据来源;6、关于李琼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琼上访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李琼20**年10月14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9、李建军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11、李琼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李琼的情况;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13、王椰询问笔录,证明到雅西高速汉源北高速公路站口接回李琼的情况;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15、李从锦询问笔录,证明到雅西高速汉源北高速公路站口接回李琼的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到案的情况;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李琼履行了告知义务;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拘留执行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系多次到北京上访;20、李琼户籍信息,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身份信息及年龄;21、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办案程序;2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24、《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标准;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的法律依据;2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的法律依据;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北京公安机关没有处罚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20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真实,证据1、2、3、5、11、19不合法,证据4、6、8、9、10、12、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证据21、22、23、24、25、26、27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月、6月李琼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汉源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过行政拘留7日、9日、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琼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四川省驻京工作组和雅安市驻京工作组在马家楼对李琼开展了劝返工作。后李琼被带回汉源。2015年10月16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琼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李琼居住地在汉源县,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琼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提供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166号、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关于李琼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不止一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琼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而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没有训诫,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报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关于被告无管辖权、存在一事二罚、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琼要求撤销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郑开萍人民陪审员 李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