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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建友与王立平、王飞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友,王立平,王飞平,姚新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71号原告杨建友。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平。被告王飞平。被告姚新华。原告杨建友与被告王立平、王飞平、姚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被告王立平、姚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友诉称,2015年9月15日9时半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姚新华,帮被告王立平、王飞平家建房装三楼木模板,原告工作时不小心,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伤后送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69372.04元。被告王立平辩称,我方把工程发包给姚新华,安全事故我方不负责,原告只做了十多分钟就出事了,原告有工作台不用,而是用自己带来的小电锯受伤的。被告姚新华辩称,原告只工作了十多分钟就出事了,而且原告不用工作台,是用自己带来的小电锯受伤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平、王飞平在邵东县魏家桥镇沈家村6组新建三层房屋,由被告姚新华承包施工。2015年9月15日9时半许,原告杨建友受雇于被告姚新华,在被告王立平、王飞平家建房工地装三楼木模板,原告杨建友工作时操作不当,被自备且自己操作的电锯锯伤左手拇指,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108.64元。出院后用去检查费172元。2015年10月13日由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委托在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伤休等评估,经鉴定:原告杨建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总伤休九十天,护理期三十天,营养期三十天;后续医疗费预计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建友自2013年元月起一直租住在邵阳市大祥区翠园派出所李子园社区居委会拦河坝路一巷29号,其女杨政蕾(2009年7月29日出生)在邵阳市××区江湖小学就读。被告姚新华已支付现金7000元给原告杨建友。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社区及村委会证明、小孩户籍资料及就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新华雇请原告杨建友装木模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建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自备且自己操作的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杨建友的过错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应自负60%。被告姚新华雇请原告杨建友装木模板,负有监管、督促提供劳务者注意安全的义务,提供劳务者因安全事故受伤,被告姚新华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建友要求被告王立平、王飞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友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3280.64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4、护理费按3天×111.01元/天=333.03元;5、营养费3天×10元/天=30元;6、因原告杨建友并非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总计伤休时间为90天,总计41647元/年÷365天/年×90天=10269.12元;7、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46689.19元。被告姚新华应赔偿原告杨建友所有合理损失的40%,即58675.67元,核减被告姚新华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姚新华还应向原告支付5167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友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675.67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姚新华负担270元,原告杨建友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黄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