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芹与被上诉人付俊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芹,付俊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芹。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臻。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立芹因与被上诉人付俊臻民间借贷纠纷一���,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上诉人付俊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立芹因与苟育贤、周仕阳在通江县合伙承包经营赤江砖厂缺少资金,通过周仕阳介绍认识付俊臻,原告付俊臻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立芹电子转账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4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同时查明,被告王立芹与苟育贤、周仕阳合伙经营的通江赤江砖厂已停止经营,且三方已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付俊臻向被告王立芹通过电子转账100000元,且有另外两名证人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王立芹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砖厂缺少入股资金而向原告付俊臻所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汇款凭证而无借条等债权凭证,但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存在的,应认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即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付俊臻要求被告王立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立芹辩称其100000元不是被告所借,系合伙经营的赤江砖厂的周转资金,与原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反驳或抗辩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王立芹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俊臻支付现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立芹负担。上诉人王立芹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被上诉人凭什么向上诉人转账100000元,且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书立借据违背一般常理。原审法院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账户是合伙经营砖厂的专用账户,且该笔款项用于合伙支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合伙人之间的账目已经清算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俊臻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周友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汇款100000元是转到砖厂账户,该笔款项用于合伙支出,上诉人王立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账目交接表两份,证明付俊臻汇款的100000元系合伙收入和支出,此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采证意见:证人周友华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其所做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账目交接表没有案涉100000元收支���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付俊臻依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王立芹对转账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债务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立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王立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