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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小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28号罪犯李小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4日入监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小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小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