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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福建信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信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健,位永军,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福建信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宝路综合大楼508室。法定代表人:林镇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家辉。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铃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锦路,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4号。诉讼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被告:位永军。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春水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崔文起,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诉讼代表人:钱修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信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健、位永军、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信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位永军、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6日4时40分许,李健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99KM+600M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在慢速车道上行驶的由康家辉驾驶的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李健及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韩芝建、���永军受伤(三人均被卡驾驶室内)。事故发生后,康家辉下车抢救被卡受伤人员。4时51分许,罗来军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因事故停在慢速车道上的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罗来军当场死亡,康家辉受伤,闽F×××××号车上货物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家辉和李健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2455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位永军、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二、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财产损失核定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定损情况;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及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及处理货损支出的施救费、处理费;四、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厦门森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赔偿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先行赔付货损480098.21元;五、被告康家辉、李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六、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健、位永军、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驾驶人康家辉2013年10月25日准驾车型增至A2,事发时属实习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三中,货物施救费、事故现场抢修费、收条及照片予以认定,对于实际修理费用发票,以定损为准,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4时40分许,李健驾驶豫N×××××∕豫N×××××挂号重���普通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99KM+600M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在慢速车道上行驶的由康家辉驾驶的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李健及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韩芝建、位永军受伤(三人均被卡驾驶室内)。事故发生后,康家辉下车抢救被卡受伤人员。4时51分许,罗来军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因事故停在慢速车道上的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罗来军当场死亡,康家辉受伤,闽F×××××号车上货物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来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家辉在高速公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李健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尾部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康家辉和李健的行为共同承担���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138260元、车上货物损失480098.21元、货物施救费3700元、事故现场抢修费3600元、货物无害化处理费6000元。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位永军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康家辉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确认;被告康家辉于2013年10月25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于实习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各被告按份还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及太平保险商业三者险免责是否成立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由于康家辉在高速公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李健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尾部反光标识,致罗来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再次发生追尾碰撞。康家辉和李健的交通违规行为均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因力不可分,依法确定两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位永军作为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康家辉作为赣K×××××∕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50%的损失。2、承保上述两辆肇事车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该条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康家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且太平保险已作提示,故太平保险商业三者险免责成立。至于中华保险,因被保险人被判定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原告方)应负的责任。中华保险抗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以为,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故责任比例赔付”,应当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比例,而不作出“被保险人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间的比例”的解释,故被告中华保险抗辩不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依归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信运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38260元、车上货物损失480098.21元、货物施救费3700元、事故现场抢修费3600元、货物无害化处理费6000元,合计631658.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382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康家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位永军、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何晓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