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43号原告萨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新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杜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现有家庭财产不主张分割,债务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婚姻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但原告每月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110000元及利息平均承担(其中欠王某泉人民币10000元没有欠据)。另外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提供:1、借据一枚、信用社借款合同书一份、担保合同及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借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0元,该借款本息未偿还。2、借据一枚,证明双方曾借案外人刘某学人民币本金10000元。3、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帝豪轿车卖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质证意见为:被告处分该财产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未能提供该财产并没有处分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欠王清泉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长子张某涛,现8岁。近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1月份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现有家庭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价值15000元),有共同债务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欠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欠刘某学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欠王某泉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原告又于2014年1月份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经过本院做和好工作,仍然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情况,以每月300元为宜。对于现有家庭财产和债务,双方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子女张某涛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现有家庭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原告萨某某负责偿还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本金62500元及利息(欠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欠刘文学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欠王清泉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