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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05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钰,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曹欢,管理员。被告:郭树春。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钰、曹欢,被告郭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郭树春居住在神州秀园小区,该小区物业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郭树春2014年至2015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给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物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多次催要,但郭树春仍拒交,故诉至贵院,请求郭树春给付物业费755.62元,滞纳金413.70元,诉讼费及诉讼材料费200元由郭树春负担。请求法院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郭树春辩称:我居住的小区在此之前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我之所有没有交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我居住的小区出入小区的门都使用门卡,但这个门不好使,已经有三四年了。与我们小区相邻的是房产住宅小区,两个小区之间本来有铁栅栏相隔,但是不知道谁把铁栅栏拆了,使两个小区变成一个小区,造成管理混乱。另外我的摩托车电瓶丢了两次,一次丢失一个,也没有找到,我去找物业了,物业不管,我认为物业有责任。还有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门卫好几个月没有人,我认为物业公司就弃管了,基于以上原因我没有交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现在也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郭树春所有的房屋位于桦甸市神州秀园小区2号楼6单元4楼东门,建筑面积78.71平方米,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至2015年物业公司为郭树春提供了物业服务,共计物业服务费78.71平方米×0.40元×24个月=755.62元,郭树春未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庭审中,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各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档案信息一份。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郭树春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郭树春应承担给付物业费责任。郭树春主张出入小区的门损坏、铁栅栏被拆并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理由,但物业公司主张正准备对此进行维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管理的物品损坏不能说明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郭树春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75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