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敖凯与张宝龙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凯,张宝龙,李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17号原告敖凯,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龙,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立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涛,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敖凯与被告张宝龙、李洪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张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武,被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凯诉称,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和马强等人在南木铁桩烧烤店吃饭时,与前来吃饭的被告张宝龙相遇,被告张宝龙到原告的桌前要和马强喝酒,被拒绝后就开始辱骂马强等人。原告上前劝说,但被告张宝龙拽起原告就打,后被告李洪涛赶到饭店与被告张宝龙一起殴打原告。被告张宝龙用酒瓶子和刀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腹部软组织挫裂伤、侧腹部直肌断裂、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距骨骨挫伤、左侧眉弓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70.6元,误工费5856.5元(90.1元/天×65天),护理费3850元(110元/天×35天),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526.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敖凯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行政处罚卷宗中对马强和白林的询问笔录、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宝龙庭审答辩称,原告敖凯本身也有责任,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和马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多计算30天,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是120急救车接送,票据显示是216元;鉴定费没有正规票据。请求法院做出依法判决。被告张宝龙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李洪涛庭审答辩称,被告没有动手,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宝龙一致。被告李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敖凯提供的下列证据:1、扎兰屯市公安局对张宝龙和李洪涛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卷宗中对马强的询问笔录(93-97页)和对白林的询问笔录(118-121页),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证人证实在饭店内只有被告张宝龙骂原告等人,并没有发生撕扯的事实;出饭店后是被告先骂原告并撕扯原告,双方才发生厮打,使用的酒瓶,二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张宝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的手,在饭店里也是马强和敖凯先动的手,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的不妥。被告李洪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没有动手,是原告先拿酒瓶子打的被告。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被告称处理不妥,但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关于过错程度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认定。2、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敖凯做出的(扎)公(法)鉴(损伤)字(2015)032号鉴定文书、照片5张、出院诊断书、出院病历,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后的伤害情况,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0日,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在入院时禁食水,需要特殊营养。被告张宝龙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医嘱仅为休息对症治疗,没有明确做出休息多少天的医嘱,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长期医嘱的第二页确定是普食,不同意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被告李洪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龙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3、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9770.6元。被告张宝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张复印费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被告李洪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龙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关于复印费的质证意见,因均系医院出具,且被告亦不能证明该支出与原告的住院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当天从饭店到南木地方医院,出院后打车,护理人员回家取东西以及到公安机关办事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张宝龙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从南木到扎兰屯市住院是120急救车接的,其他到公安机关等是额外产生的费用跟住院无关,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洪涛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仅就医交通费支出为合理支出,超出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5、鉴定费收据,证明为确定原告的伤害程度支出了55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龙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收款人的公章,没有具体收款单位。被告李洪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龙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属于实际支出,且原告于庭审后亦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宝龙提供的证据扎兰屯市公安局对原告敖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也打伤被告张宝龙,原告也有责任,应该划分各自的责任。原告敖凯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原告来讲比较严重,原告在被动挨打,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李洪涛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没有动手,原告有责任,是原告先打的被告张宝龙。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敖凯和马强等五人在扎兰屯市南木乡铁桩烧烤店吃饭时,与前来吃饭的被告张宝龙、李洪涛、王莹三人相遇,被告张宝龙到原告敖凯等人的桌前喝酒,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张宝龙、李洪涛与敖凯、马强四人互相殴打。扎兰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扎公(南)行罚决字[2015]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宝龙打伤原告敖凯头部,之后用手握的碎啤酒瓶捅伤原告敖凯的肚子,给予被告张宝龙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扎公(南)行罚决字[2015]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涛用啤酒瓶打了马强头部一下,给予被告李洪涛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扎公(南)行罚决字[2015]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敖凯动手殴打被告张宝龙,给予原告敖凯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敖凯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腹部软组织挫裂伤、侧腹部直肌断裂、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距骨骨挫伤、左侧眉弓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原告敖凯支出住院治疗费8597.5元,门诊治疗费1108.6元,复印费64.5元,合计9770.6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中,被告张宝龙、李洪涛与原告敖凯原本相识,在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反而使矛盾升级,发展成互相殴打,各方均存在过错。依据扎兰屯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宝龙手持啤酒瓶将原告敖凯打伤,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敖凯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敖凯亦对被告张宝龙进行殴打,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洪涛虽然存在过错,但仅对案外人马强造成损害,并未导致原告敖凯的损害发生,故不应承担对原告敖凯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敖凯所受伤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宝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敖凯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原告敖凯病历记载情况及实际病情,本院维护原告敖凯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70.6元,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维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15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误工费及营养费不予维护;鉴定费55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酌定维护其就医的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2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宝龙赔偿70%,即14716.8元,由原告敖凯自行承担30%,即6307.3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宝龙赔偿原告敖凯各项损失合计147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敖凯对被告李洪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6元,由原告敖凯负担114.4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宝龙负担1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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