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河与被上诉人吴艳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某某都是二婚,2006年5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我购买了所在单位集资建设的座落于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住宅楼一套,2006年底办理了入户手续。此后,因对该房不满意,不久后便将其卖掉,再用卖房所得款购买了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某房屋,由于开发商原因致使房款认缴迟延,直到2008年2月,我才缴清全部房款。而在此之前,刘某某为表达对我的爱慕之情,于双方相识后的第二个月给了人民币8万元作为彩礼赠与我。2013年5月,我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照时被告知,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房款,须刘某某配合才可办理。而此时刘某某却称,2006年给我的8万元钱是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款,该房屋应登记到二人名下。我认为,涉案房屋房款虽婚后交纳,但确系我个人出资购买,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才致使我将交款时间拖延到二人结婚登记后。此外,双方婚前签订了《协议书》,第4条约定“婚后新家庭的重大经济活动,可以共同投资或单方完全投资。经济活动的收益和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婚前二人签订了《婚前婚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约定婚后实行AA制,重大经济活动可以双方共同投资或单方完全投资,经济活动的收益和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刘某某对诉争房屋从未有过出资,因此该房应为我个人所有。刘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8万元出资问题,吴某某没有否认给付8万元的事实,吴某某称是彩礼不属实。4万元出资款,当日交了三笔款,车库款,购房款,仓库款。我还有其他出资,还出资1万元办理房产证。双方认可房屋共有,才装修。我们都是二婚,给了玉镯和表。我出资8万元买房是有担当的表现。彩礼的说法不成立,我们都是二婚的,不需要彩礼。综合以上,吴某某的诉求不成立,请驳回吴某某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30日相识,两个月后双方在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2007年9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吴某某分两次交款共计26万元购买了座落于锦州市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某房屋,交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23日交款12万元,2008年2月25日交款14万元。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署名吴某某的《住房批准证》,房屋建筑面积103.58平米。2007年9月1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关于婚前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协议书共7条,其中第1条:婚前各自家庭的一切财产(包括住宅等不动产、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归各自家庭成员所有,有完全的支配权和管理权;第2条:婚前各自家庭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家庭负责处理和承担。但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量力给予对方协助;3、婚后新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和一般性经济活动,按照AA制的原则以最低收入方的承受能力为限,双方出等资,共同承担,共同管理。4、婚后新家庭的重大经济活动,可以双方共同投资或单方完全投资。一审法院认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显示原告吴某某的交款时间系2008年,原、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某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购买还是原告在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被告刘某某辩称购买该房共出资12万元,8万元婚前2006年给付,4万元在婚后投入,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认2006年8月5日收到被告给付8万元,该笔钱给付时间在结婚之前,距离交房款时间相隔一年半之久,故该笔8万元无法认定系被告对婚后购买房屋的出资款,是被告在婚前对原告的赠与。双方约定婚前婚后个人财产权属,婚后新家庭的重大经济活动,可以双方共同投资或单方完全投资,被告刘某某辩称出资买房但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该房系原告用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23-58号住宅楼是原告吴某某个人财产,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8万元,是被告在婚前对原告的赠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我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的目的是用于二人购房,当时用这笔款选购了宝地城C区某住宅。后将该房退掉,又选购了宝地城B区某住宅,8万元也就投入了此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距离交宝地城B区某住宅房款的时间达一年半之久,8万元应为赠与而忽略了给付8万元是2006年购买宝地城C区某住宅的事实是错误的。2、关于购房款都是由被上诉人出资的主张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作出与其相反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从举证责任上看,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就8万元是彩礼的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8万元的性质,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提供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款时间和数额与原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不相符。其次,原审法院认定“4万元在婚后投入,但无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查明: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共交纳45359元。而在当日共有三份收据,分别为车库款3000元、仓库款2359元、购房款16万元,由此可以推出,4万元包含于16万元购房款当中。2、被上诉人吴某某对我在2008年2月25日出资45359元予以认可,而所有收据的名字都是被上诉人且收据由其保存,如果被上诉人否认4万元包含于16万元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4万元在当天的其他用途,应当出示相应的收据。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就说明我交的4万元包含在16万元的房款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某某答辩称,1.我方有证据证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房屋是2005年1月1日在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的,购买时的金额是155000元。而我和刘某某是2006年5月30日认识的,2006年8月5上诉人刘某某才给的8万元,不可能用于购买2005年1月1日的房屋。2.刘某某给的8万元钱虽然没有收条,但是我方明确承认刘某某给钱的事实。一审的时候,我的证人也就是婚姻介绍人,已经证明上诉人给付的8万元是增进感情发展的诚意体现,就是彩礼。3.上诉人给8万元的时间和我交房款的时间相距甚远。2008年1月23日交的第一次房款,我当时拿到上诉人的钱的时候不可能想到要换房子。4.房子是增值的,我把宝地城C区的房子卖了,不仅仅有资金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某房屋,而且有盈余。整个房款和房子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房子是我完全用自己的财产买得,根据双方婚前签订的协议,谁投资谁受益,双方也没有变更协议,吴某某的购房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因此房子是吴某某个人财产,不管是宝地城C区还是宝地城B区某房屋。之前的举证过程中,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8万元是用于买房的。对4万元原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知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如何出现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查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吴某某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某房屋的原始收款收据二张,0027364为2008年1月23日交纳房款10万元,0027365为2008年2月25日交纳房款16万元。与本次被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件(2135573为2008年1月23日交纳房款12万元,2139401为2008年2月25日交纳房款14万元)不相符。再查明,在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认可上诉人刘某某主动交纳物业费、入户费等费用453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婚前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查,法院调取的由宝地物业公司出具的交款收据记载,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吴某某于双方当事人婚后所购买。婚姻法相关条款规定,除法律规定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婚后所得财产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关于婚前后个人财产权属问题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婚后新家庭的重大经济活动,可以共同投资或单方完全投资”,且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存档)表及房屋交款收据记载,案涉房屋买受人及交款人均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并未体现上诉人刘某某以买受人的身份进行出资,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出资的12万元是作为案涉房屋的投资款投入到案涉房屋中,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后个人投资而取得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刘志辉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