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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景绪、陈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景绪,陈长春,刘茂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47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贺、曾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景绪,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被告:陈长春,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刘茂东,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绪、陈长春、刘茂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贺、曾猛、被告张景绪、陈长春、刘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景绪与我行所属的郭里信用社签订了【(邹城联社郭里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0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年。同时与陈长春、刘茂东签订了【(邹城联社郭里信用社)保字(2013)第0016号】的保证合同,郭里信用社于2013年1月28日依约向张景绪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因��告张景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长春、刘茂东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999.99元,利息102558.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陈长春、刘茂东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绪辩称,我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不符,对利息的计算我不清楚,我不认可利息数。被告陈长春辩称,我当时办理贷款的时候不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我对数额也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茂东辩称,我对所有的情况都不知情,信用社和张景绪什么都没有给我们说,最后转款的时候才将我的名字加上的,���什么都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与被告张景绪订立【(邹城联社郭里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0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第一条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5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保管银行账户。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景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与被告陈长春、刘茂东订立【(邹城联社郭里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01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景绪(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邹城联社郭里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0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其他事项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款。……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陈长春、刘茂东在合同上签章、捺印。2013年1月2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景绪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17日,张景绪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截止2016年1月8日,张景绪尚欠原告本金199999.99元,利息102558.50元。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春、刘茂东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张景绪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张景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张景绪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景绪辩称对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不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并在第八条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在第十二条中约定“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故被告张景绪辩称对利息的上浮及计算方式不清楚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数额,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被告表示放弃质证,本���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陈长春、刘茂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陈长春、刘茂东对张景绪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春、刘茂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景绪追偿。关于被告陈长春、刘茂东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在第十三条约定“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故被告陈长春、刘茂东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原、被告各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99元,支付利息102558.50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长春、刘茂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责任,被告陈长春、刘茂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张景绪、陈长春���刘茂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