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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祝飞、湖北省团风县恒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祝飞,湖北省团风县恒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陶新义,施泽兵,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33号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万双武。法定代理人彭翠萍。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祝飞。被告湖北省团风县恒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黄冈市车管所斜对面(综合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桂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义。被告施泽兵。被告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526号1312室。法定代��人谢文武,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刘晓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某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万某损失82401.6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9日14时15分左右,陶新义将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停放在新洲区三店街龙丘大街泰安大药房门前路段北侧慢车道上。祝飞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附近时,越过中心黄线逆向超车,与前方向行驶的郭素兰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载万某)发生碰撞,造成郭素兰、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祝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陶新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素兰、万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郭素兰,万某;四、鉴定结论:万某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00日;五、医疗费:9224.9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七、鉴定费:15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祝飞垫付1073.25元;施泽兵垫付了1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湖北省团风县恒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人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保险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于2014年10月2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5月16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湖北省团风县恒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祝飞;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昶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泽兵;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人为陶新义;陶新义与施泽兵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十四、万某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十五、万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万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十六、万某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十七、万某主张交通费:7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90元;十八、万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最高认可2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万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认定:祝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陶新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素兰、万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祝飞负70%的赔偿责任,陶新义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陶新义与施泽兵之间系雇佣关系,故陶新义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施泽兵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万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是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78元/天认定。万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异地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万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万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万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万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3359.95元,其中:医疗费9224.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10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护理费78元/天×100天=7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另案认定郭素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3543.59元,其中:医疗费36473.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8天=20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71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费78元/天×180天=14040元、护理费78元/天×120天=9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10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万某的医疗费���偿为13359.95元,郭素兰的医疗费赔偿为53543.59元,二人合计66903.54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此20000元,由万某、郭素兰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万某分得20%,为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2000元);郭素兰分得80%,为1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8000元)。万某超出的9359.95元,由祝飞赔偿70%,为6551.97元;施泽兵赔偿30%,为2807.98元。郭素兰超出的37543.59元,由祝飞赔偿70%,为26280.51元;施泽兵赔偿30%,为11263.08元。综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祝飞一共应赔偿32832.48元,此款没有超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向万某赔偿6551.97元、郭素兰赔偿26280.51元。施泽兵一共应赔偿14071.06元,此款没有超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万某赔偿2807.98元、郭素兰赔偿11263.08元。万某的伤残赔偿为61004元、郭素兰的伤残赔偿为77104元,二人合计138108元,此款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分别赔偿。即万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为61004元×70%=42702.8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为61004元×30%=18301.20元。郭素兰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为77104×70%=53972.8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为77104×30%=23131.20元。郭素兰的财产损失1076元,此款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分别赔偿。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为1076元×70%=753.2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为1076元×30%=32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交强险保险金4470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551.97元,合计51254.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交强险保险金2030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07.98元,合计2310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祝飞赔偿原告万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70%=1050元;被告祝飞已经垫付1073.25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3.25元,由原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被告施泽兵赔偿原告万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30%=450元;被告施泽兵已经垫付1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50元,由原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五、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祝飞负担578元,被告施泽兵负担255元,原告万某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