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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苑某某诉杨春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苑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耕,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2公顷耕地种植花生等,耕种完后,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耕地全部毁掉,致使原告在2015年该地无收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呈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公顷承包费13200元、化肥3300元、种子3200元、人工费、车公费1500元,合计211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杨某某之父杨俊军作为该户的代表人将自家的承包地1.6公顷转包给原告苑某某耕种经营,由时任村支部书记陈贵华执笔,中间人付清的参与下,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27年,该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至2014年无任何争议。2015年春原告将转包中的1.2公顷耕地种植花生等农作物,原告种植完后,被告无故将原告的1.2公顷耕地全部毁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公顷耕地的承包费13200元、化肥3300元、花生种子3200元、人工费、车公费1500元,合计21100元。原告苑某某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扶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对双方讼争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据二,扶余市大丰农业生产资料商店票据一枚,欲证明原告在该商店购买花生底肥3300元。证据三,浙江省宁波市夏新街道办事处票据一枚,欲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花生种子3168元。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该1.2公顷土地承包费13200元。证据五,出庭证人刘铁超证实,2015年5月被告杨某某将原告耕种的1.2公顷耕地给毁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该争议的土地在2015年收入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转包该地后,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该承包地进行毁种,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地损失的核定,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参考同年当地的承包费、投入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损失核定为1586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工费、人工费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苑某某损失15868元。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唐之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