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再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陈振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再初字第715号原审原告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四条1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南街西里新街A1号(原三村小公园)。法定代表人陈振坡,经理。原审被告陈振坡,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简称伊莎贝尔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京深兴旺公司)、原审被告陈振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大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深兴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伊莎贝尔公司与陈振坡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伊莎贝尔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伊莎贝尔公司与北京金俊丰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俊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伊莎贝尔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X号2800平方米厂房作为生产用房,租赁期限十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伊莎贝尔公司基于该租赁合同获得了厂房的合法占有、使用权。2010年9月开始,被告陈振坡在伊莎贝尔公司使用的厂房上违法加建两层房屋,中断了伊莎贝尔公司厂房的供水、供电,并使用建筑材料堵塞了进厂通道,造成伊莎贝尔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同时还在场外挂大横幅,污蔑伊莎贝尔公司欠缴房租,侵害了伊莎贝尔公司的良好声誉,造成伊莎贝尔公司顾客流失,经济损失非常巨大。伊莎贝尔公司曾就违法加建的行为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举报,但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后伊莎贝尔公司对旧宫镇政府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旧宫镇政府依法查处拆除伊莎贝尔公司厂房内的违法加建房屋,法院支持了伊莎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俊丰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诉讼中,金俊丰公司陈述陈振坡为伊莎贝尔公司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加建行为是陈振坡进行的,被告京深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振坡,陈振坡曾以京深兴旺公司的名义要求伊莎贝尔公司腾退厂房,因此,伊莎贝尔公司认为陈振坡与京深兴旺公司共同侵权,要求以物权保护的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现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违法加建、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2、恢复对原告厂房的水、电供应,拆除已违法加建的厂房,修复加建行为对原告厂房的损坏,承担修复费用;3、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的全部损失150万元;4、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诉讼费用。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伊莎贝尔公司与金俊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伊莎贝尔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X栋号房产用于服装生产,租赁期限十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0年9月底,伊莎贝尔公司租赁的厂房上被加建房屋,伊莎贝尔公司向旧宫镇政府进行了举报,后又在本院对旧宫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金俊丰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行政诉讼查明:2006年,金俊丰公司与陈振坡合作修建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X栋-X号房产。2008年6月25日,金俊丰公司将该处房产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振坡,陈振坡成为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9月底,陈振坡未经审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伊莎贝尔公司租赁的房屋上进行违法建设,加盖了两层房屋。旧宫镇政府收到伊莎贝尔公司的举报向陈振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恢复原貌,但陈振坡并未履行拆除义务。该行政案件判决旧宫镇政府对违法加建的房屋作出处理,现该行政判决已生效。金俊丰公司在该行政案件中提供了其与陈振坡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金俊丰公司与陈振坡合建投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归陈振坡,2008年3月15日,金俊丰公司、陈振坡与陈兴荣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归陈振坡”。伊莎贝尔公司曾就租赁的厂房被违法加建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调取公安机关对陈振坡的询问笔录,其认可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认可断水、断电的行为是其所为。伊莎贝尔公司起诉京深兴旺公司是基于京深兴旺公司曾向伊莎贝尔公司出具终止租赁合同、停水、停电的通知。经查,陈振坡为京深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伊莎贝尔公司租赁的厂房系陈振坡与金俊丰公司合建,租赁合同虽系金俊丰公司与伊莎贝尔公司签订,但在金俊丰公司与陈振坡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厂房合建投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归陈振坡后,陈振坡作为该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是该租赁厂房的实际出租人,伊莎贝尔公司与陈振坡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伊莎贝尔作为租赁厂房的占有、使用人以物权保护纠纷向该厂房的实际所有人主张物权保护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已向伊莎贝尔公司释明应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但伊莎贝尔公司坚持以物权保护纠纷进行诉讼,其对陈振坡的起诉适用法律关系不当;伊莎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京深旺公司侵害其物权占有人相关权利的有效证据,其起诉京深旺公司主体不符。综上,应裁定驳回伊莎贝尔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莎贝尔公司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伊莎贝尔公司称,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以原审为准。陈振坡辩称,伊莎贝尔公司所述事实和请求相互矛盾,诉讼请求不具体,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伊莎贝尔公司与金俊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伊莎贝尔公司一直向金俊丰公司缴纳电费。伊莎贝尔公司与金俊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物权保护。陈振坡未与伊莎贝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收取租金,也没有侵害伊莎贝尔公司的权益。伊莎贝尔公司起诉主体和依据法律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伊莎贝尔公司的起诉。京深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伊莎贝尔公司与金俊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一直向金俊丰公司交纳租金履行该合同。京深兴旺公司只是将营业地注册在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X号处,而该房产是金俊丰公司的资产,京深兴旺公司没有收过伊莎贝尔公司租金,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伊莎贝尔公司起诉纠纷与京深兴旺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伊莎贝尔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伊莎贝尔公司曾向金俊丰公司支付厂房租金。伊莎贝尔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的通知显示京深兴旺公司要求伊莎贝尔公司五日内交清拖欠租金和水电费,恢复厂房建设,并将于三日内停水停电,合同当日自动终止,其中30日的通知落款中有“原金俊丰科贸有限公司”字样。伊莎贝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09年度伊莎贝尔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为5482127.74元,2010年度伊莎贝尔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为4497877.63元。庭审中,伊莎贝尔公司以书面形式撤回有关请求法院判令京深兴旺公司、陈振坡:1、停止违法加建、断水、断电、堵塞通道等侵权行为;2、恢复对厂房的水、电供应,清除障碍物,拆除已违法加建的厂房,修复加建行为对原告厂房的损坏,承担修复费用;3、在北京市公开发行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京深兴旺公司、陈振坡连带赔偿侵权损失1500000元,具体经济损失为:①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69名工人工资309442元及其餐补24840元;②租用、购买发电机、购买燃油等费用19012元;③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经营损失1438138.1元;2、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报案记录、询问笔录、通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柴油费用及取电支出补助费用、员工工时和餐费补助清单、(2011)大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裁定卷宗材料、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京深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获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伊莎贝尔公司通过与金俊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获得了期限为十年的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X栋号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伊莎贝尔公司租赁后将该房产用于服装生产。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振坡在未经审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伊莎贝尔公司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房屋进行建设,加盖了两层房屋;在旧宫镇政府向陈振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未履行上述拆除义务;并对伊莎贝尔公司实施断水断电行为。陈振坡上述行为,妨碍和损害了伊莎贝尔公司对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西里X栋号房产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陈振坡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京深兴旺公司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将对伊莎贝尔公司断电断水,妨害伊莎贝尔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房产,存在与陈振坡侵权的共同故意,且陈振坡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对陈振坡对伊莎贝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均辩称未与伊莎贝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收取租金,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伊莎贝尔公司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侵权,双方是否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事项,且陈振坡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2011)大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同时,陈振坡是京深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京深兴旺公司向伊莎贝尔公司发出停水、停电侵权行为的通知,综上,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对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伊莎贝尔公司要求陈振坡、京深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伊莎贝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柴油费用及购买发电机收据、员工工资和餐费补助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伊莎贝尔公司各项损失为1500000元(详见计算明细)。原审认定伊莎贝尔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进行诉讼,其对陈振坡的起诉适用法律关系不当;伊莎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京深旺公司侵害其物权占有人相关权利的有效证据,其起诉京深旺公司主体不符,裁定驳回伊莎贝尔公司起诉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陈振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各项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三、原审被告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陈振坡承担的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向原审原告北京伊莎贝尔服装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审被告陈振坡、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原审被告陈振坡、原审被告北京京深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杨兆山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