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安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迁安市原华丰造纸厂南侧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贸小区东侧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1时38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给被告人王某抽取了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29日19时53分,在迁安市外贸公司家属院门口处,两辆轿车相撞,当事人李某甲报警。2、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9日19时53分,在迁安市区原华丰造纸厂门口南面胡同内,外贸家属楼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时许,执勤民警蔡某、刘志远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肇事车辆冀B×××××号黑色丰田轿车的驾驶人王某有酒后反映,并于当日21时38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给被告人王某抽取了血样。11月3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进行血液酒精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1mg/100ml,李某甲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含量。3、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9日王某与朱某手机通话七次,与兰某手机通话三次,与“大李”手机通话三次。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冀B×××××号汽车去外贸家属楼门口接朋友王远航,自北向南把车停于路的西侧时,后面过来一辆车跟他的车错车时,该车右侧前保险杆与他驾驶的车左侧前车门发生刮蹭,后来对方司机下车了,他看到对方司机喝酒了,便让对方司机赔钱,对方司机不想赔偿,他便报警了,当时对方车上就司机一个人。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其值班出警时李某甲一直指认说是王某开车与他开的车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也是王某把车挪开的。6、证人朱某于2011年11月30日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表兄,2011年11月29日其与王某等人在迁安市大三元街吃饭那天晚上,席间他们都喝酒着,吃完饭后,其司机“大李”将其和王某送到了王某的单位,其又开王某的车把王某送到东环路华丰造纸厂路口处,其有事下车先走了,王某开车往东走了,后来听说王某开车肇事了。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上,其和王某、朱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着,吃完饭其和妻子就回家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的司机“大李”,那天晚上,朱某要去三元街粥屋吃饭,让其开车送他去,其就开着朱某的轿车到大三元街粥屋,吃完饭后是其开车把朱某和王某送到北环路王某的单位,其开车回古冶老家了。9、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的岳父夏金平是老朋友,2011年11月29日晚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曾给其打过三次电话,第一次通电话内容是“我晚上和单位的汤某队长两口子一起吃饭喝酒了,走到华丰路口处,出了个事故,对方跟我要500元钱”。其告诉王某“你喝酒了,没有理,人家要500元钱,你就给人家”。第二次通电话内容是“对方提出给500元钱少”。其告诉王某跟对方好好商量一下。第三次通电话内容是“交警出现场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现场情况。11、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29日21时38分,王某、李某甲均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12、书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证为C1证;冀B×××××车辆系王某所有。13、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冀B×××××牌黑色“丰田”款小型轿车的扣押、发还情况。1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1mg/100ml;李某甲血样中未检出酒精含量。15、赔偿协议书证实,王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22000元。1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17、办案民警侯爱宏、张文江的办案说明证实,民警侯爱宏、张文江在对被告人王某讯问时始终在场并共同进行讯问。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无罪,案发时其并未驾驶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无罪,案发时其并未驾驶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结合证人兰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案发时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的驾驶员系王某。根据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204.1mg/100ml,其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