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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祖长河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长河,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长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泽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熊国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郁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祖长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10时50分左右,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派出的执法人员在龙华油松油站对祖长河驾驶的粤B×××××(临时)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进行现场调查。经查,乘客刘某及其儿子刘某甲证实当天在民治白石龙车站乘坐祖长河的车辆前往龙华汽车站,司机开价70元,车费已支付。祖长河称认识其中的一名女乘客但不清楚全名,又称未和乘客讲价钱也不收运费。上述事实有祖长河的陈述、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情况,执法人员初步认定祖长河构成非法营运,于当日向祖长河开具了深交违通第NO:LH0002161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祖长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祖长河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其后祖长河申请听证。依祖长河的申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举行了听证会。经调查核实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LH000496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祖长河处以罚款3万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送达祖长河。祖长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牌号为粤B×××××,为非营运车辆,该车的所有人为祖长河。再查明,祖长河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姚某出庭作证,该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某在庭审时陈述,其之前不认识祖长河,记不清楚上车地点,又称当时是为了着急回家才在笔录中陈述给祖长河车费70元,执法人员并未说给了祖长河钱才能走;证人姚某在庭审时陈述,当时准备给祖长河50元车费但祖长河不要。原审认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市道路运输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该法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交的询问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祖长河驾驶其非营运的涉案车辆搭载乘客并收取车费,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照该规章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深交罚决第NO:LH000496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祖长河罚款3万元,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予以支持。祖长河主张事发当天没有议价和收费行为,但根据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乘客刘某、刘某甲所作询问笔录,二人均在笔录中陈述给了祖长河70元作为车费,尽管乘客刘某出庭作证时否认上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其同时承认执法人员并未暗示或诱导,且其亲笔书写“我看过以上笔录属实”之后在该笔录上签名摁手印确认。因此,应采信当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执法录像。鉴于祖长河申请出庭作证的乘客刘秉国所作证言与行政调查阶段的笔录存在前后矛盾,本案证据也无法体现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取证的过程中存在诱导或胁迫情形,故该院对该乘客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祖长河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祖长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祖长河负担。上诉人祖长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LH0004966号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提交的刘某及其妻子姚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居住小区物业的证明,刘某及其妻子姚某出庭作证,可证明祖长河与乘客之间具有邻居、同事的关系,祖长河与刘某是经过事先约定搭乘,属于熟人间的特殊关系,不属于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与乘客之间的关系就作出处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种特殊关系,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通过执法录像,可以看到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乘客刘某是否认识上诉人时有诱导、误导,事实部分有的细节没查清楚,被上诉人的执法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是在查处现场调查结束后形成的,上诉人与乘客存在事后串供的可能,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调查现场形成的询问笔录;2、执法人员没有误导乘客回答问题,只是在确认模棱两可的答案;3、关于上诉人与乘客相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均为事后提供,与现场取得的询问笔录及录像内容不一致,证人庭审证言与现场调查的陈述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即便上诉人与乘客相识,也不妨碍其非法营运事实的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祖长河的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LH000496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及两位乘客的询问笔录、执法录像、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上诉人未向任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而使用该车从事运输行为并收取了车费,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对上诉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录制了执法的整个过程,向上诉人发出了深交违通第NO:LH0002161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依上诉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深交罚决第NO:LH000496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给予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取70元车费,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乘客刘某和其儿子刘某甲在现场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执法录像显示,乘客已向其支付车费70元。虽然一审期间,乘客刘某与姚某出庭作证,证明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取车费,但刘某与姚某的证词之间有相互矛盾的内容,且介于邻里关系,其证明力小于现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其与乘客刘某、姚某等是邻里关系,其运输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营运,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乘客与司机是否认识、是否是邻里关系,并不影响对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对乘客有误导、对乘客询问是集中询问,执法违法。根据现场制作的调查笔录和执法录像显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深交罚决第NO:LH000496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给予3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祖长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