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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十九队。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宋立军驾驶冀J×××××号车在中捷农场化工园区华润电厂西边的工地施工时,不慎撞上了正在工地内干活的张连福,造成张连福受伤,张连福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等。另查:宋立军驾驶的冀J×××××号车属原告上元商砼公司所有,宋立军系原告上元商砼公司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又查:原告上元商砼公司已赔偿张连福医疗费等损失14105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张连福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05元,证据是黄骅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证据是病历。3、误工费4766.6元[(1870+1980+3300)÷3÷30天×60天],证据是病例、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4、护理费3800.4元(46239元/年÷365天×30天),由原告妻子戴花护理3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社平工资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认为:原告上元商砼公司司机宋立军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张连福人身损害,原告上元商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元商砼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上元商砼公司赔偿张连福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予以理赔。张连福上述损失为22672元,原告上元商砼公司赔偿张连福损失14105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上元商砼公司理赔损失款14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理赔人身损失款14105元。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案我司经与受害人张连福的儿子张斌联系,得知被上诉人未赔偿受害人任何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具有任何赔偿义务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黄骅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黄证民字第552号公证书,“兹证明张连福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证明》上签名、按指纹。公证员:吕春亭”。张连福的《证明》内容主要是本案事故经调解,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先期赔付我1410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18日先期赔付张连福14105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赔偿受害人任何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