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白某、陈某等与邵来娣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陈某,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白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叶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女,201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白某(系其母亲),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叶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来娣,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志华,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邵来娣(系其妻子),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凯,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租住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邵来娣(系其母亲),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王来明,男,193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邵来娣(系其儿媳),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秋英,女,193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邵来娣(系其儿媳),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白某、陈某诉被告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又系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叶俊,被告邵来娣(又系被告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白某、陈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于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王来明、陈秋英系陈志华的父母。邵来娣、陈志华系陈凯的父母。2013年8月30日,邵来娣作为户主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蒋村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原、被告共计7人均系被安置人口,陈某系独生女增加安置人口1人,安置面积共计400平方米(50平方米×8人),其中白某、陈某各自应得的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100平方米。经抽签,原、被告共分到4套房屋,分别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流芳苑4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芦雪苑3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芦雪苑3幢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另因拆迁分到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贴费等均已由被告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芦雪苑3幢3单元301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五被告补偿白某40平方米的对价480000元;2、流芳苑4幢2单元102室、芦雪苑3幢3单元502室房屋归五被告所有;3、五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各606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期间,两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答辩称:2013年8月30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邵来娣户在册人口只有原告白某与五被告共6人,增加安置人口1人系因陈凯系独生子,而非陈某的原因。故两原告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均系50平方米。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31平方米,该房屋可以确权给两原告,双方无需支付房屋补偿款。另外三套房屋应属五被告所有。综上,要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白某、陈凯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女儿陈某由白某负责抚养。2、《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抽签结果确认书二份,证明白某、陈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及安置房。为证明其主张,五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版本是该版本。2、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陈凯系邵来娣、陈志华的独生儿子。3、进账单一份,证明陈某出生后,仅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4、户口本,证明白某系2013年9月14日才迁入被告家户口。5、市委办发(2002)80号通知节选,证明陈凯享受独生子女增加1人计算的待遇。6、2013年年底拍摄的公告,证明陈某户籍迁入前享有的房屋面积是350平方米。为查明案情,本院向蒋村指挥部及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回迁办)调查。蒋村指挥部复函并提供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办提供了案涉安置房屋的安置结算明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抽签结果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二、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最后一页是真实的,其余几页的内容其并未与蒋村指挥部签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2所涉协议书与本院调查取得的协议书版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认为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版本与本院调查取得的协议书版本内容不一致,本院以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版本予以确认。四、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表示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恰证明了增加的1人面积归陈某享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5系政府制定的办法,属于对外公开,本院通过查找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原告认为五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且五被告自述拍摄时间为2013年年底,此时陈某已出生,公告内容却载明白某未育,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版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安置结算明细是否正确未作核实。本院审查后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某、陈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015年8月1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陈某由白某负责抚养。王来明、陈秋英系陈志华的父母。邵来娣、陈志华系陈凯的父母。2013年8月30日,乙方邵来娣作为户主与甲方蒋村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现有房屋坐落杭州市西湖区,申请搬迁总建筑面积591.46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为375平方米;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7人,分别为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白某、陈某;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其中属已领取独生子证增加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1人,姓名陈某;参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委办发(2002)80号、杭政办(2005)8号及西湖区有关文件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等规定,乙方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2013年9月2日,通过安置选房抽签,邵来娣、陈志华抽到安置房1套,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2013年9月14日,白某与陈某的户籍迁入邵来娣作为户主的杭州市西湖区。2013年12月30日,邵来娣抽到安置房3套,地址分别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流芳苑4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芦雪苑3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芦雪苑3幢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上述协议书约定搬迁补偿、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奖励费等费用共计1738082元,蒋村指挥部扣除预付购房款422640元后,将余款1315442元支付给了邵来娣。经结算,案涉四套安置房应交安置房款共计523347元,加上应交的有线电视每户30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7565元,扣减预留的购房款422640元,扣减装修过渡费16800元,实际应交安置房款91772元。上述四套安置房均已交付,流芳苑安置房现由王来明、陈秋英实际居住。另查明: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版本载明: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白某共6人,其中属已婚尚未有子女增加1人。再查明:市委办发(2002)80号通知为转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数,原则按入住公寓时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单价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共7人各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无异议,争议的是作为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政策优惠对象是陈某还是陈凯,该基于享有独生子女优惠政策而得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权利由谁享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蒋村指挥部的复函内容及其提供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系因陈某系独生子女这一因素。即便按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版本内容,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原因也仅系白某、陈凯夫妻已婚尚未有子女这一因素,而非作为成年人并已婚的陈凯本人系独生子这一因素。综上,本院认定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是因陈某系独生子女这一原因所致。由于该“加一”的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也是对父母的一种生活保障,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外,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属父母共有。陈某的父母系陈凯与白某,故“加一”待遇所涉50平方米应归陈凯与白某共有,也即白某、陈某就案涉安置房分别享有的面积为75平方米、50平方米。原、被告对四套安置房中的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房屋分割给原告无异议,由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1平方米,故五被告还应补偿两原告22.69平方米的折价款。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单价为10000元无异议,故五被告还应补偿两原告226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凌波苑6幢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02.31平方米)房屋归白某、陈某所有,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陈某房屋折价款226900元。二、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流芳苑4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芦雪苑3幢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芦雪苑3幢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4.56平方米)房屋归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所有。三、驳回白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9元,由白某、陈某承担17078元,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承担37571元,邵来娣、陈志华、陈凯、王来明、陈秋英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