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帅世贵与章启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启根,帅世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启根。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世贵。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负责人付晓东,经理。上诉人章启根与被上诉人帅世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共青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共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启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章启根驾驶一辆车牌为赣G×××××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益镇红星村老虎头山苗圃往江益镇方向行驶至下老虎头山急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帅世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帅世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启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86天,共花去医药费120749.2元。2015年4月29日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脏破裂并出血;2、外伤性肠系膜破裂并出血压;3、外伤性小肠破裂;4、双肺挫伤并胸腔小量积液;5、腹壁挫伤;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同年8月29日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1、切口疝;2、肠瘘;3、切口感染。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帅世贵的脾脏切除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帅世贵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启根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5916.7元。另查,被告章启根驾驶的赣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共青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帅世贵原居住在共青城市江益镇××村,1998年因移民建镇搬迁至共青××××镇江益街,至今居住在xx街社区所辖范围内。2010年至2013年在共青城市新村菜市场贩卖猪肉并出售,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共青城南湖打鱼,靠打鱼卖鱼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章启根驾驶汽车造成原告帅世贵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帅世贵承担30%,被告章启根承担70%。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帅世贵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0749.2元;2、误工时间因原告持续多次住院,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的计算短于原告的住院期,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计至第二次鉴定意见出具(2015年10月20日)的前一天,共计222天,并以此确定误工费为17877.8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991元/年÷12个月÷30天×222天);3、护理时间参照住院天数以135天计算,确定护理费16029.7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年÷12个月÷30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20元/天×49天+40元/天×86天);5、营养费3120元(26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8年起因移民建镇至今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6043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33%(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和九级各一处)];7、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确定为6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2700元(135天×20元);9、鉴定费3760元(3000元+760元);上述项目合计335696.1元。原告帅世贵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0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3120元,小计128289.2元。其中,首先由共青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118289.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章启根承担70%即82802.4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5486.76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7877.8元,护理费16029.7元,伤残赔偿金160439.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2700元,小计203646.9元,由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93646.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章启根承担70%即65552.8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8094.07元。鉴定费3760元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章启根承担70%即2632元,原告承担30%即1128元。据此,原告帅世贵的所有损失335696.1元,扣除自行承担及两被告预付的赔偿款110625.53(超医疗赔偿限额部分自行承担35486.76元+超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自行承担28094.07元+鉴定费1128元+被告章启根预付赔偿款35916.7元+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225070.57元。被告共青财保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款110000元(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1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10000元预付的赔偿款)。被告章启根共计应承担150987.27元(超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82802.44元+超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65552.83元+鉴定费2632元),扣除被告章启根已支付的35916.7元医疗费,被告章启根尚应赔偿原告115070.57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的首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后在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高于10000元,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并未确定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集镇,故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启根辩称原告的切口疝治疗相关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帅世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章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15070.57元。三、驳回原告帅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帅世贵承担771元,被告章启根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章启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帅世贵违法行为不相符;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帅世贵因伤误工期为222天明显错误;4、护理费计算适用赔偿标准错误;5、交通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6、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系由被上诉人帅世贵方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帅世贵自行承担;7、被上诉人帅世贵因切口疝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章启根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帅世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帅世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章启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帅世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据此采纳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章启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章启根关于原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章启根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共青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共青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章启根与被上诉人帅世贵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帅世贵的伤残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帅世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帅世贵的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章启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帅世贵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但是被上诉人帅世贵住院时间即已达135天,且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故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将被上诉人帅世贵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定残的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章启根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222天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章启根称,原审关于护理费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帅世贵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当地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章启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帅世贵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帅世贵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7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第一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帅世贵提交了有效票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章启根与被上诉人帅世贵按责任比例共同分担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帅世贵治疗切口疝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被上诉人帅世贵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后所产生,上诉人章启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章启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章启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