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宇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宇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兴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299220。法定代表人李怀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英、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宇峰,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捷公司)与被告陆宇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雷捷商业广场公寓511612室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在与银行对账过程中,发现因被告未能按照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银行从原告担保金中扣划了49737.31元作为偿还被告应付的房款。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房款及违约金时,被告却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49737.31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81.81元(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陆宇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陆宇峰购买原告雷捷公司开发的雷捷商业广场公寓511612室房屋,建筑面积75.69平米,每平米7150元,房屋总价款541184元。首付171184元,银行贷款37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却未按约定按期交付银行贷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雷捷商业广场公寓5号楼1单元1612室房屋一套;二、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日千分之一;三、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还款凭证,金额总计49737.31元,从2013年的9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13笔,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3481.81元。本院认为,雷捷公司与陆宇峰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该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均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应严格遵守合同项下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银行从保证人处扣划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49737.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银行最后一笔扣款之日起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雷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49737.31元及违约金(以49737.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陆宇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