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超犯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44号罪犯郭超,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郭超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76.87分,获表扬5次,获嘉奖1次,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4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