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樊丽娟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娟,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555号原告樊丽娟,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1107-2。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320-X。负责人王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系公司职员),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海港区。原告樊丽娟诉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娟到庭,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到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丽娟诉称,2015年9月12日9时许,其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客运站乘坐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冀C×××××的大客车去往北戴河。上午10时许客车行至南戴河路段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其右脚踝骨扭伤。当时其未在意,但是次日右脚踝骨扭伤处更加严重。其联系到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一起去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当天的费用是由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的。由于原告脚步受伤行动不便,此后便就近到海港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4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整,均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没有争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80元;3、原告诉请费用过高;4、被告已向太平保险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们公司将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2日9时许,原告樊丽娟乘坐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客车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右脚踝骨扭伤。后司机为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载明:“车号13123今日9月12日因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身体碰伤,特此证明,联系电话153××××348335****(如有其它情况,可与山海关汽车站联系)”。原告称因当时伤情不严重就没有及时去医院,第二天就诊时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58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4日等多次到医院治疗,并提供诊断证明及××历各一份予以证明。诊断证明记载,右踝陈旧伤,药物治疗,理疗,避免理疗受凉,××药物治疗,两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及挂号费单据8张,共计3526元(不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80元),××例一份,诊断证明三份。2、药店买药费197元,机打收款凭条4张;3、护工费2240元每月,28天,共计2400元(未提交证据);4、家人护理费2340元,日工资130元每天,18天(未提交证据);5、原告的误工费1300元每月,任职保洁,4个月工资,5200元(未提交证据);6、交通费票据73元。另查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险,每位乘客最高赔偿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险,故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及挂号费单据8张,共计3526元。药店购买药品费用197元,由于原告仅提供机打凭条并未提交正规的医疗票据,且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工费、家人护理费共计9780元,由于医院未出具其需要休息及护理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及合理支出护理费用的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5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客运承运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丽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99元。二、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50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