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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左安华与李士颂���左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安华,李士颂,左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21号原告:左安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所律师。被告:左安霞,女,汉族,系被告李士颂之妻。原告左安华诉被告李士颂、左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被告李士颂之妻左安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安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李士颂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左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安华诉称:被告李士颂系原告的妹���。被告因支付购房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现在被告已经将团购房转卖他人,但是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士颂辩称:对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是该借条是借款后我本人写给我妻子左安霞的,该笔借款我没有经手,经手人是我妻子。该笔借款我仅是用了95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对于此事实,从被告夫妻之间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材料中能够证实。另外,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安霞辩称:借款属实,系被告李士颂所借,用于家庭购买公安局单位的团购房,现在该房屋已经由李士颂转卖他人,该笔债务应当由李士颂个人承担;并且我单位工资不正常,经济方面存在困难,我无力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李士颂及妻子左安霞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姐姐原告左安华借款160000元。被告李士颂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所写,但是是我写给我妻子左安霞的,借款经手人是我妻子左安霞,上述借款仅仅是借用了95000元。被告左安霞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尚未偿还。该笔债务应当由李士颂个人承担。证据二、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份一份与被告李士颂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所购房屋已经出卖,卖房款在被告李士颂手里。被告李士颂质证意见为:录音通话记录真实,我和原告也说明���实际我用了多少借款。被告李士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人支付房款单据五张及被告提取公积金单据一份,证明借款95000元用于购房,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左安华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左安霞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交付住房款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10月26日李士颂与其妻子左安霞的电话录音材料,2015年8月12日李士颂与其妻子左安霞在家中谈话的录音材料及相互之间互发短信的材料,意在证明左安霞认可使用原告的借款数额是95000元,被告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左安���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录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夫妻之间双方经济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士颂与被告左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安霞系原告左安华之胞妹。二被告因支付沂南县公安局团购房款,夫妻二人商定向其姐姐原告左安华借款16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6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团购房转卖他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士颂以本案债务用于购房,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其妻子左安霞为共同被告,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左安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出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士颂、左安霞因单位购买住房向原告左安华借款160000元,有被告李士颂签字书写的借条为依据,借贷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李士颂、左安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房,对此二被告均予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士颂、左安霞应当予以共同偿还。被告李士颂主张本案借款后,实际自己仅仅使用95000元用于购房,其余部分65000元并未使用,并提供了夫妻双方的录音材料、短信及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二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发生矛盾后,双方之间家庭账务的反映。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分析认证,其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提出的书证,原告左安华庭审中亦不认可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综上对被告李士颂抗辩借款160000元,仅使用95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安��辩称房屋已经由被告李士颂出卖,本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对被告左安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颂、左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安华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安华要求被告李士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士颂、被告左安霞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潘高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