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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陆根妹与张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60号原告陆根妹,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云,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根妹诉被告张国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犁,被告张国云的委托代理人谢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妹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国云骑电动自行车在北青公路往联友路300米处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222.97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797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物损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无法成达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国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与其丈夫骑行同一辆电动自行车,故原告自身应当对本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及附加支付金额;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对陪护费、维修费有异议;认可助行器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伙食费;不认可鉴定结论的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13,356.47元(已扣除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及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出护理费42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2015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根妹右下肢交通伤,后遗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陪护费发票、助行器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现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张国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国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相当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0、物损费,系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物损费1,600元,合计255,558.47元,由被告张国云赔偿。因被告张国云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故被告张国云应当赔偿原告233,55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人民币233,55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95元,由被告张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