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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苏少祥与刘建喜、天津市泉源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祥,刘建喜,天津市泉源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79号原告苏少祥。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泉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十间房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少祥诉被告刘建喜、被告天津市泉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祥及委托代理人蔡玉香、被告刘建喜、被告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3月11日将款项400000元交予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泉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然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所借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喜系借款人,被告源泉公司系担保人;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淑荣借款40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二被告;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淑荣签订借款协议后,案外人张淑荣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案外人段秀军转账给原告2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取款400000元交给被告刘建喜的事实;证据四、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泉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以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及被告刘建喜承认自己是借款人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喜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六、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泉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刘建喜系被告泉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建喜亦不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泉源公司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上泉源公司印章系发票专用章,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并未收到借款;被告泉源公司亦未提供担保。对证据二,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二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原告苏少祥的取款不能证明将该款项给付二被告。对证据四,二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证据一上显示的借款人即原告苏少祥在该证据中改变借款人为案外人苏悦不符合常理,二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向案外人苏悦借款。对证据五,二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刘建喜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10000元,与该转账记录不符。对证据六,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刘建喜作为股东无权代表被告泉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于证据一,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原告与案外人产生的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刘建喜在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32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确认系其在贷款人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金融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苏少祥借给乙方即被告刘建喜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1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建喜在该协议的甲方及乙方处签字确认。担保人处有案外人张亮签字摁印,并盖有泉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协议第四项下,由原告书写:在2013年12月6日,刘建喜向苏少祥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共计500000元,总计后加100000元,被告刘建喜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解释上述内容系被告刘建喜对本次借款400000元及在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3213号案件中借款200000元的确认。2013年12月6日,原告苏少祥出具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泉源泵业资金不足,经双方商议,向苏少祥贷款壹佰万元(¥1000000)。分别为四份,合计如下:马恩兰200000元,苏懿200000元,苏悦400000元,苏少祥200000元(和合同是同事)。刘建喜以泉源泵业作为抵押,特此说明,还款日期为全部还清为准(利息每月底30日前付清,金额为26500元)。签字生效。被告刘建喜在贷款人处签“刘建禧”确认,原告苏少祥在放款人处签“苏少祥代”确认,被告泉源公司在贷款人及放款人处盖企业法人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喜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苏少祥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6500元。庭审中,被告刘建喜自认其出于个人习惯,签名书写为“刘建禧”。被告泉源公司系于1998年6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截止至2050年1月1日。该公司由刘建春及被告刘建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刘建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呈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建喜承认其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但主张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刘建喜陈述其在证据一借款协议第四项下原告书写部分签字确认,仅是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部分的确认,并主张“共计50万元,总计后加10万元”系原告擅自添加的内容。根据证据四抵押担保协议显示,被告刘建喜向原告苏少祥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包括苏少祥200000元,苏懿200000元、马恩兰200000元、苏悦400000元,上述三人中马恩兰系原告之妻,苏懿、苏悦系原告之女,原告主张该协议中苏悦的份额,即本案证据一中原告与被告刘建喜约定的借款份额。被告刘建喜根据证据四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故结合证据一、证据四所体现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刘建喜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建喜反驳其未收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泉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被告刘建喜系该公司股东,且在证据一、四中存在被告泉源公司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本案中被告刘建喜作为被告泉源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在证据一中,被告泉源公司的盖章系发票专用章,不能代表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担保证人的地位。在证据四中,被告泉源公司在抵押担保协议中的借款人及贷款人处均盖章确认,且在协议中即述称其向原告代理人苏少祥借款,又述称被告刘建喜将其资产作为抵押,其在该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泉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建喜在证据一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年利率为30%,后在证据四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6500元,即年利率为31.8%。被告刘建喜已按照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建喜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鉴于被告刘建喜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刘建喜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其年利率未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少祥借款4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8000元,共计408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刘建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