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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平与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平,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868号原告陈玉平,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吴联对,被告张宝谣,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蔡怀璧,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辉映,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施斌斌,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陈玉平与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吴联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施斌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谣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原告应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宝谣指定收款账户名为张宝谣,开户行为晋江市农商银行金井支行,账号为62×××17;若被告张宝谣未能按时清偿本金,被告张宝谣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张辉映、施斌斌自愿为被告张宝谣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张宝谣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500000元。被告张宝谣前期尚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本,偿还本金计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宝谣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宝谣还款、被告张辉映和被告施斌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张宝谣、张辉映、施斌斌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脱。被告蔡怀璧与被告张宝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宝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张宝谣与被告蔡怀璧应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辉映、施斌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共同向原告偿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辉映、施斌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张宝谣、蔡怀璧的婚姻登记材料、借据、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据材料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由被告张宝谣、张辉映、施斌斌分别在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收款确认书由被告张宝谣签字、按捺指模确认,予以采信,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收款确认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宝谣已还款10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于诉讼自认,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宝谣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陈玉平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宝谣、张辉映、施斌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应将借款支付到乙方(即被告张宝谣)指定账户(户名:张宝谣,开户行晋江市农商银行金井支行,账号62×××17);若乙方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就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乙方的债务,丙方(即被告张辉映、施斌斌)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500000元支付到被告张宝谣指定账户。被告蔡怀璧系被告张宝谣之妻,双方于200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张宝谣陆续还款计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平与被告张宝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张宝谣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宝谣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宝谣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告张宝谣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辉映、施斌斌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张辉映、施斌斌应对被告张宝谣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映、施斌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谣追偿。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平借款4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张辉映、施斌斌对被告张宝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映、施斌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张宝谣、蔡怀璧、张辉映、施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蔡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