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文超与谢继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超,谢继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文超,农民,现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继海。原告文超诉被告谢继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超诉称,原告做木板工程,被告做楼房主体工作,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张甫勇、赖延军做证人,协议约定被告将自身承包的商丘建工的木工工作交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需交被告20万元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被告10万元质保金,但被告承包的商丘建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于2015年6月份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7月底返还,并将鲁C小型轿车抵押在原告处。现双方就抵押物鲁C“奥迪A6”小型轿车的价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226元。被告谢继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商丘建工工程交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付材(钉子、铁丝)制作、安装、折木、清星、净内、小型负材。承包价格为每平米着木面积30元。付款方法按大合同五层付75%。原告将质保金20万元交给被告,主体将至10层时,被告退清原告质保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10万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条一张,载明:济宁工地收文超保证金10万元,工程没干上,2015年7月底应返还文超。现没钱返还,文超将谢继海车临时抵押。车牌号鲁C(23981公里),一个月内付完文超10万元,到时未付计算利息,车手续交文超过户。(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如提前还款,年利息从8月份计算)。上述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承诺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质保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工程未施工,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返还原告上述质保金,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经济损失自2015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继海返还原告文超质保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继海赔偿原告文超经济损失(按1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若计算数额超过2226元,则按2226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谢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欣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