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宏芹与李长华、刘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芹,李长华,刘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周宏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华,农民。被告:刘艳,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宏芹与被告李长华、刘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李长华、刘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芹诉称,2015年8月22日,李长华驾驶刘艳所有的冀B×××××号面包车,在唐通公路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金文超市门前路段倒车时,将原告的停止状态下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艳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6.28元、误工费110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052.88元。被告李长华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李艳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5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申请法院保全我的车辆,因此开支停车费2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无免责免赔事项下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李长华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在唐通公路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金文超市门前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周宏芹骑的停止状态下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周宏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宏芹无责任。李长华驾驶的冀B×××××号车辆系被告刘艳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018.78元,其中被告刘艳为原告垫付152.50元。2016年3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限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335号临床鉴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期限评定费6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58.25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7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鉴定天数过多,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艳称因原告申请法院保全其车辆,造成其开支停车费2500元,要求原告予以给付此款项,原告辩称被告刘艳提交的停车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其系按正当程序提起诉讼保全且已交担保金,被告应及时向法院提供担保以提取车辆,不能扩大停车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临床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53.60元,考虑到该项支出系原告诊治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等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艳要求原告赔付其停车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8.78元(其中被告刘艳为原告垫付152.50元)、误工费11033元(月平均工资2758.25元/日÷30日×120日)、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51.7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的同时返还被告刘艳垫付的医疗费152.50元。被告刘艳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宏芹18951.78元,原告周宏芹在获得保险理赔的同时返还被告刘艳垫付的医疗费152.50元;二、驳回原告周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长华、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