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听力三级残疾,无职业。2015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飞,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程秀华,武汉市第一聋哑学校退休教师。被告人王某乙,公汽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红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任飞,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韩红梅,翻译人员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武汉市江岸区某KTV吧台,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某、熊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左手、左眼等处打伤,将被害人熊某头部打伤,并将上前劝止的被害人石某右眼打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任某、石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武汉市江岸区某KTV吧台,因琐事随意殴打并并致伤被害人任某、熊某,还将上前劝解的被害人石某打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任某、石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我与朋友熊某一起到徐州新村轻轨站的唱歌。结账时与前面的几名中年人发生争执,之后对方上来打我,我朋友熊某劝扯也被他们打,KTV工作人员的眼睛被打肿了,我左手手指被打骨折。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与任某的陈述相印证。2、被害人石某陈述:案发当晚,五名中年男子在我经营的KTV唱歌。23时许,五名中年男子结账时与后面的两名小伙子发生争执,双方在店内打起来,我去拉劝时被其中一名中年男子打伤眼部。3、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当晚,五名来唱歌的客人在结账时与两名年轻人发生口角,后来,双方打了起来。五名客人中的两人将对方的年轻人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还用水壶砸,我见状赶紧打“110”报警。“110”来了,他们就松开了。另有报案材料印证了证人陈某报警的事实。4、证人梅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唱歌后,王某甲和王某乙与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王某乙用手打对方,还用水壶砸,王某甲用脚踢对方。相关事实还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印证。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石某、熊某分别辨认,案发当晚殴打她(他)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害人任某辨认,案发当晚殴打他的人系被告人王某乙。6、物证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乙用不锈钢水壶打砸被害人的情况,及被告人一伙在KTV打人滋事的事实。7、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中诚法(2015)临鉴字第190号、191号、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所受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被人用铁壶等击伤左手、左眼等处,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石某被人拳击右眼致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8、查获经过,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武公轨行决字(2015)124号、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于案发当晚接群众报警后赶到“巴士迪KTV”,将滋事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行政拘留十五日。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熊某、石某分别收到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案发当晚,我被街坊王某乙叫去KTV唱歌。23时许结账时,我们与两名男青年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王某乙将对方一名男青年打倒在地,还拿起吧台的不锈钢水壶砸男青年的身上和头部,我也冲上去对男青年踢踹了几脚。KTV老板娘石某在劝架时,被我用手打到。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案发当晚20时许,我和同事余某、朱某明、梅某及街坊王某甲到江岸区唱歌。在结账时,王某甲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执,我与那名男青年打起来,还拿店内的不锈钢水壶砸他的身上和头部,王某甲也踢踹躺在地上的男青年。后来,“110”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