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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万有与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有,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91民初143号原告陈万有。委托代理人姚健,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委托代理人蒲珍。被告魏平。原告陈万有诉被告甘肃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有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并告诉原告其想要租用原告在中川机场附近的耕地,原告考虑再三后决定租给被告,于是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的5亩承包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对耕地必须恢复道路、渠道、耕地。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判令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并按合同约定恢复道路、渠道和耕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交的永登县红城镇进化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永登县红城镇政府土地办印章的证明中证实对原告的承包地亩数正在确权中,新经营权证未发放。因为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诉讼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待定状态,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万有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