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蔡博与陈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博,陈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42号原告蔡博,居民。被告陈力军,居民。原告蔡博与被告陈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翔、刘海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15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博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力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1200元/月,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后又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8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樊远霖,证实被告陈力军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力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未注明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上述借款是约有利息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陈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陈力军负担1500元,蔡博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刘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