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瑞生与王相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斌,郭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斌,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领、于亚东,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生,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王相斌因与被上诉人郭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领、于亚东、被上诉人郭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王相斌以种植核桃树需要资金为由,向郭瑞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随后郭瑞生依约给付王相斌现金50000元,为此王相斌向郭瑞生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郭瑞生伍万元正(整),王相斌,2013.7.29,还2013.8.29”的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郭瑞生多次催要,王相斌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相斌给付郭瑞生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瑞生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郭瑞生与王相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王相斌拖欠郭瑞生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相斌庭审辩称欠据系在郭瑞生胁迫下出具,但就其辩称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郭瑞生要求王相斌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郭瑞生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但其提交的欠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且庭审中王相斌也未认可,故对郭瑞生此项诉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郭瑞生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瑞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相斌负担。上诉人王相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并非是民事借贷纠纷,而是一起刑事案件,上诉人所写的欠条是2013年7月29日在郭瑞生、张书岭等人胁迫下在银川贺兰县书写的,有在场证人证明,但迫于威胁事后没有立即报警。两年中,二犯罪分子从来没有找上诉人要过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没有欠账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纯属捏造,被上诉人的证人也是作伪证,如果上诉人种植核桃树需要向他人借钱,应当书写借条,而不是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瑞生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刑事案件,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2、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郭瑞生、张书岭等人胁迫下写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均已六十多岁,不可能去银川的贺兰县逼迫上诉人打欠条。3、上诉人关于借款应写借条不应写欠条的理由不成立,民间借贷及民间无息借款写借条、欠条、收条的均存在。4、上诉人称已于2015年8月25日报警,但未举出公安立案的通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郭瑞生在原审诉状中主张的是“王相斌以经营果树种植资金短缺为由向郭瑞生借款50000元”,而在二审庭审中郭瑞生陈述的是“50000元钱是买树苗的钱,上诉人说种核桃能挣钱,但我给他钱之后,树苗也没到位。我后来就不要树苗了,只跟上诉人要钱”,且在两次庭审中,郭瑞生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是在郭瑞生给付借款的同时王相斌打的借条。此外,郭瑞生及其一审证人申某与其二审证人姜某、张某关于借款当时在场人的描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王相斌是否应偿还50000元款项的问题,首先,郭瑞生主张其借给王相斌现金50000元,但王相斌不予认可,郭瑞生虽出示有王相斌书写的欠条,但其在两次庭审中关于在场见证人的描述相互矛盾,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关于在场人的描述也不一致,故郭瑞生仅凭欠条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其次,郭瑞生在一审中主张的是王相斌因经营果树种植向其借钱,而在二审庭审中其陈述的是该50000元是其向王相斌购买树苗的货款,由于树苗未到位,其要求返还货款,故郭瑞生关于50000元产生的基础事实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根据郭瑞生在二审庭审中的该陈述内容,郭瑞生给付王相斌50000元树苗款在先,其要求返还树苗款在后,但郭瑞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是在给付50000元现金的同时出具的借条,故郭瑞生及其证人关于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在郭瑞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王相斌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瑞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瑞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