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与司本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司本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47号原告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负责人赵明连,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本玉,男,汉族,1955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司永起,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生,住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身份证号码4127291979********。委托代理人司永春。原告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与被告司本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司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永起、司永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项城市范集镇行政村中心卫生院西的养鱼塘,属于项城市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所有,从1981年开始,被告一直占用鱼塘养鱼,原告通过村民小组集体讨论,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决议,要求被告司本玉返还所占养鱼塘。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所占养鱼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诉状中所称鱼塘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归范集村集体所有,而不是范集村十队所有;2、范集行政村负责人赵明连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一切都是本村村民赵建中个人行为。二、被告使用鱼塘是合法、合理的,是正当行为,被告不应返还鱼塘。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基于承包协议取得的鱼塘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鱼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项城市范集镇范集卫生院西有一个坑塘,该坑塘归项城市范集镇第十村民组所有。被告司本玉在坑的中心往西一直到路边挖了个池子用来养鱼,已使用30多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的鱼塘,被告以其已依法取得该鱼塘的经营管理权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所占养鱼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范集镇范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会议纪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所争议的坑塘归范集行政村第十村民组所有,有法院对第十村民组组长赵明连的调查笔录、范集镇范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司本玉也认可该坑塘归范集行政村十队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占养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其有承包协议,依法取得该鱼塘的经营管理权,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范集镇范集第十村民组的侵权,返还所占的鱼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司本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