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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陕西省国资委收益管理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无业。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卢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在莲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中双方约定,由其获得位于莲湖区沣镐西坊283楼10号的房屋一套,卢某甲应在2011年4月之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至起诉时,卢某甲仍未履行过户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卢某甲履行2011年1月26日离婚协议内容,将莲湖区土门沣镐西坊283楼10号房屋过户至苏某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某甲承担。卢某甲辩称,其与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己所有,后双方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苏某。就第二次结婚而言,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之后的协议离婚再次处分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卢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卢某乙。2008年8月1日,苏某、卢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该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有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坊283楼10号的房屋一套,现价值30万元(包括全部设施、家具、电器和生活用品)。2007年双方将此房屋以男方为主贷人抵押贷款15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12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9万元。”××××年××月××日,苏某、卢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又于2011年1月26日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有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坊283楼10号的房屋一套及楼下小库房一间。现协商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各自用品归各自所有,男方于2011年4月底前将房产证过户给女方。男方另支付女方人民币5万元整。”苏某、卢某甲离婚之后,因卢某甲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苏某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同前。另查,诉争房屋于2004年6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卢某甲名下,权属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2006年12月31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2012年5月7日,卢某甲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该抵押权已消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苏某、卢某甲先后订立两份离婚协议,对位于莲湖区土门十四街坊283楼10号的房屋作出了两次不同的处理,第二次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就此财产的分割重新达成的意思表示。在苏某、卢某甲2011年1月26日离婚后一年内均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苏某要求卢某甲依据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卢某甲辩称涉案房屋属其婚前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莲湖区沣镐西坊283楼10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苏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0元(苏某已预交),由卢某甲负担(卢某甲在执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时,一并支付苏某)。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要疏漏和遗漏。1、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至2015年8月11日苏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属于无效诉讼。2、2011年双方离婚时并不知道涉案房产在法律上属于卢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可供分配的共有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卢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的描述与事实严重背离,属错误约定。涉案房产应属卢某甲个人财产,不应给苏某过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于2004年6月23日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卢某甲名下,2006年12月31日卢某甲将该房屋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2012年5月7日卢某甲在清偿完所有贷款本息后,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而一审判决认定苏某办理了抵押手续,经补正后仍然错误,事实是该房屋的管理和贷款清偿责任及所有权始终由上诉人承担和拥有。2、诉争房产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始终处于在押状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和(2015)莲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2008年第一次离婚时是因为卢某甲殴打苏某。第二次离婚时,是因为卢某甲有一个女朋友,一直没断。两次离婚的协议都是卢某甲起草的。苏某是音乐学院毕业的,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在外代课,所有房子的贷款苏某都参与了。现在涉案的房子是双方约定的,但是卢某甲一直不过户,卢某甲应该按协议约定执行。卢某甲所提的30万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2012年5月7日卢某甲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该抵押权已消灭。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卢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卢某甲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1年4月底前过户至苏某名下,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上述约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苏某依双方离婚协议,要求卢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卢某甲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并不知涉案房产在法律上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描述与事实严重背离,属错误约定。经查,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卢某甲所有,故第二次结婚时涉案房产应属于卢某甲婚前财产,但在第二次离婚时,卢某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产作出相应的处分,其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协议签订后卢某甲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卢某甲认为其不知涉案房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卢某甲认为诉争房产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始终处于在押状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给苏某过户,理由不能成立。就其认为苏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相悖。其所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