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少波与来自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波,来自强,杜志强,陈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86号原告王少波,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来自强,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第三人杜志强,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第三人陈婷婷,女,1983年7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志强之妻。原告王少波与被告来自强、第三人杜志强、陈婷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来自强、第三人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婷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波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杜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4幢1层103号的产权号为20140063-1的房屋及10号车库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于原告。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第三人杜志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该车库被移交于原告。后贵院将该车库查封,原告向贵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1日,贵院作出(2015)灵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该10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来自强辩称:涉案车库系第三人杜志强、陈婷婷所有,原告王少波并非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志强辩称:2014年7月20日,我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卖给原告,当天原告即付清房款40万元(包含车库费),后我将车库钥匙、车库缴费票据交付原告,现该车库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少波。第三人陈婷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少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王少波身份证复印件,(2015)灵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杜志强缴纳物业费、车库费等收据5张,证明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杜志强将房屋及涉案车库出卖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该房房本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张,收条1张,调查鲍某笔录1份、证人鲍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即向杜志强支付房款40万元(含涉案车库款)的情况;4、王少波缴纳空调费、物业费等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办理相关物业手续,对该房屋实际占有的情况。被告来自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钥匙,证明第三人杜志强2014年4月份将涉案房屋的房本及钥匙交给我,承诺半年内还清欠款的情况;2、(2015)灵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证明涉案车库已于2015年7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查封;3、公证书及视听资料,证明涉案车库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第三人杜志强、陈婷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来自强对原告王少波提交的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据3收条、证据4空调费、物业费等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对证据3调查鲍某笔录及证人鲍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关于取款及交付房款的情况证人鲍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向杜志强实际交付房款;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王少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发生转移,原告王少波为该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杜志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房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王少波虽与证人鲍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车库灵宝市北区清馨园内10号车库原属第三人杜志强、陈婷婷所有。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少波与第三人杜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0万元将房屋及该车库转让给原告,当日王少波向杜志强缴纳房款(含车库款),杜志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车库款收据交付原告。本院因执行来自强与杜志强、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7月10日查封了涉案车库,王少波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2015)灵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少波的执行异议。原告王少波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王少波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其对涉案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5年7月10日本院已对涉案车库进行了查封,在本院查封之前,该车库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对该车库不具备事实上的管理权,并未合法占有,原告就该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库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