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家仁与被执行人薛怀刚、薛怀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仁,薛怀刚,薛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黄家仁,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薛怀刚,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薛怀云,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黄家仁与薛怀刚、薛怀云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黄家仁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南京博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薛怀刚、薛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黄家仁工资、误工费、吃住费、违约保证金共计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薛怀刚、薛怀云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查找不到。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红宝代理审判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包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