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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于某、李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钢都管理区XXXX歌厅内唱歌时,同案犯于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歌厅工作人员,大石桥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韩某、李某甲、战某、杨某、吴某、高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李某甲等人拒不配合,共同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民警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韩某、李某、战某、杨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于某甲的证言,主体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