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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贤和、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贤和,周建明,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73号申请执行人周贤和,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周建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组织机构代码:76390004-X。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执行董事。周贤和与周建明、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贤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建明、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建明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贺村镇贺福中路11幢2单元404室房屋和被执行人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均设定抵押贷款已经被依法处置,所得拍卖款支付优先债权后无余额,各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贤和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