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举明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夏国奎、吴凤霞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举明,夏国奎,吴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举明,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国奎,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凤霞,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举明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夏国奎、吴凤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举明、夏国奎、吴凤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举明、夏国奎、吴凤霞与他人交叉结伙,从安徽和山东各地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出售牟利。被告人李举明参与诈骗七次,诈骗数额为628789元;被告人夏国奎参与诈骗六次,诈骗数额为557589元;被告人吴凤霞参与诈骗六次,诈骗数额为483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举明和被告人夏国奎联系的租车人谢松轩(另案处理)、担保人焦强(另案处理),交付租金和押金共计1100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潍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车辆价值156677元。2、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夏国奎出资,被告人吴凤霞交付押金500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潍坊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车辆价值51000元。被告人李举明负责将该车销赃给刘某丙。3、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夏国奎出资,被告人吴凤霞交付押金500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自达3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价值86400元。被告人李举明通过“小聊城”将该车销赃。4、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夏国奎出资,被告人吴凤霞交付押金200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鲁M×××××),价值50400元。被告人李举明负责将该车销赃。5、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夏国奎出资,被告人吴凤霞交付租金、押金共计1105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淄博万源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价值138000元。被告人李举明将该车销赃给刘某丙。6、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夏国奎出资,被告人吴凤霞交付押金200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安徽省怀远县永平兄弟汽车租赁部福特翼博轿车一辆(车牌号皖C×××××),价值111162元。被告人李举明通过刘某甲将该车销赃。7、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举明、吴凤霞和刘某甲、王永清(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吴凤霞和王永清(化名冯继东)交付租金、押金共计8800元,以租车的名义诈骗威海市环翠区友谊车行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鲁K×××××),价值80000元。刘某甲将该车销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人李举明联系,将刘某甲与吴全、崔学利(二人均已判刑)在江苏连云港永盛汽车租赁公司诈骗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苏G×××××)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轿车价值1407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举明通过刘某甲联系,将樊建华在安徽省天长市锦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的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皖M×××××)销赃给于某。经鉴定,轿车价值14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凤霞在潍坊市奎文区舞之恋舞蹈服饰公司被民警抓获。5月21日,被告人夏国奎在潍坊火车站被民警抓获。6月30日,被告人李举明在潍坊市兰山区一商场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汽车租赁合同七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窦某、刘某乙、李某、刘某甲、代某、于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部分被骗车辆的物证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举明、夏国奎、吴凤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举明、夏国奎、吴凤霞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纳少量押金,骗取对方出租物出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举明、夏国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凤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举明明知赃车系犯罪所得,仍为销赃提供帮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举明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夏国奎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夏国奎从轻处罚。在余起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和次数分别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车已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举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告人夏国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3、被告人吴凤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4、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举明提出“2015年1月29日潍坊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骗车辆、2015年1月30日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骗车辆均与他无关;2014年11月23日所骗潍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价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并在二审期间提出“2015年2月13日在威海诈骗的帕萨特轿车与他无关”的辩解。原审被告人夏国奎提出“其没有参与2014年11月23日诈骗潍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其系从广告中推测招黑户、租车户的目的是套钱,而非明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吴凤霞提��“其不知道夏国奎、李举明系骗租车辆;没有参与预谋、销售和分赃,一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举明、夏国奎、吴凤霞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纳少量押金,骗取对方出租物出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举明、夏国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凤霞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李举明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为他人销赃提供帮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身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举明所提“2015年1月29日潍坊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骗车辆、2015年1月30日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骗车辆均与他无关”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夏国奎所提“其没有参与诈骗���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其系从广告中推测招黑户、租车户的目的是套钱,而非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举明供认“2014年11月份左右,他和夏国奎在QQ群里认识,他和夏国奎等人在聊天时讨论过到租赁公司骗车再抵押卖钱的事,夏国奎说潍坊的车好租,还说可以找到出面租车的人和担保人,并让他联系卖车。11月22日晚,他和出资人、夏国奎在潍坊见面。11月23日,夏国奎找的租车人(谢松轩)和担保人(焦强)(二人均另案处理)从潍坊一家租车公司骗出来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后他们一起到临沂将车卖了,他和夏国奎又重新商量后将钱分了。2015年1月29日上午,夏国奎电话告知他要去车行租辆车,并让他联系买主,当晚夏国奎和吴凤霞一起到临沂,他联系将车卖给‘小聊城’(身份不明)。30号,‘小聊城’让他们在聊城再做(骗)一辆车,夏国奎和吴凤霞买手机卡、与车行联系,他和‘小聊城’在宾馆等着,后夏国奎和吴凤霞从聊城博盛公司骗了一辆白色马自达3轿车,第二天把车卖了。”夏国奎曾在多份供述中供认“2014年11月份,他看到李举明在QQ群里打广告招黑户、租车户,他和李举明在群里聊天的时候知道李举明专门骗车行的车,还负责卖,李举明让他出钱租车,他没有同意,后来他负责找黑户,李举明找出资人,他挣中介费。他联系了一名黑户,李举明到潍坊后又让他联系了一名担保人,后他从担保人处得知李举明他们从潍坊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骗出来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第二天他向李举明要中介费,第三天李举明给他打款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晚,他和吴凤霞从一汽车租赁公司骗出一辆雪铁龙世嘉轿车后就按之前和李举明的约定到临沂,第二天李举明和他们一起到聊城通过外号‘小聊城’的人把车卖了。当日,李举明在网上找的搏盛汽车租赁公司,他和吴凤霞出面骗出一辆马自达3轿车,后通过‘小聊城’卖了,李举明曾因为‘小聊城’给价低不想卖。”同案被告人吴凤霞供述“她和夏国奎在潍坊骗出车来后和她一起到临沂接上李举明到聊城把车卖了,后夏国奎和李举明在网上找到博盛汽车租赁公司,她又和夏国奎出面骗出一辆马自达3轿车,车被夏国奎和李举明卖了。”从李举明和夏国奎的供述来看,二人对第一起即2014年11月30日诈骗潍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之前曾商谈诈骗车辆一事的供述基本一致,对于第二起、第三起即2015年1月29日诈骗潍坊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2015年1月30日诈骗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车辆之前有过沟通和交流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再结合同案犯吴凤霞的供述,足以认定夏国奎、李举明对于诈骗该三家公司车辆一事系明���,二人同他人分工负责、互相帮助、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二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国奎在2014年11月30日诈骗骗潍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一审法院已认定其系从犯并已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举明所提“2014年11月23日所骗潍坊志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车辆系办案机关委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举明所提“2015年2月13日在威海诈骗的帕萨特轿车与他无关”的辩解。经查,李举明供认“他联系刘某甲,刘某甲出钱要到威海骗车,他就和吴凤霞等人到威海骗了��辆帕萨特轿车,刘某甲联系的买家没有买,他又联系‘小聊城’,刘某甲又联系平邑收车的人,后来在平邑把车卖了”。吴凤霞供认“李举明联系上刘某甲,与她和几人一起到威海,刘某甲拿钱租车,她和另一男子出面骗出一辆帕萨特轿车,后刘某甲将车卖给平邑县一收车的人。”刘某甲供认“2015年2月12日,“小胖子”(李举明)在威海联系两家车行,车行要担保人,小胖子找到他,他就帮吴凤霞骗出一辆帕萨特轿车”。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李举明对刘某甲、吴凤霞等人到威海骗车一事系明知,并且积极参与,其与刘某甲、吴凤霞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凤霞所提“其不知道夏国奎、李举明系骗租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吴凤霞在2015年1月29日骗取潍坊宏运汽��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时,即知道其系伙同夏国奎等人以租车的名义将车辆占有后再出售与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后其又多次伙同夏国奎、李举明等人采取同样手段骗取多辆车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凤霞所提“没有参与预谋、销售和分赃,一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骗取租车公司车辆出卖牟利的犯罪活动需要多人配合才能实施,吴凤霞在其中充当租车人的角色,其与李举明、夏国奎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分工负责,不分主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国奎、吴凤霞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夏国奎、吴凤霞伙同李举明等人在三个月时间内在多省市作案多起,二人均骗租成功六起,诈骗数额分别高达55万余元和48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二人犯罪的次数、诈骗数额,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车被追缴等情节,判决其各自刑罚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建军审 判 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