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春苹与董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苹,董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89号原告:杨春苹,医生,现住榆树市。被告:董照海,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春苹诉被告董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苹,被告董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钱。我有楼,如果原告同意要楼我可以给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因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承包工程用款,通过中间人艾继光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2015年5月2日,人民币拾伍万整,¥150000,00元,上款系:今借杨春苹现金拾伍万整,至2015年元旦前还清。借款人董照海,中间人艾继光。”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照海偿还原告杨春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