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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喜旺、刘喜香等与邵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旺,刘喜香,刘爱萍,邵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79号原告刘喜旺,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喜香,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爱萍,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程晨(实习),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蒙,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旺、刘喜香、刘爱萍与被告邵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旺、刘喜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邵蒙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章松雷驾驶豫A号亚特重工牌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至某某村西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北四环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死亡。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松雷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章松雷驾驶的豫A号特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邵蒙,刘某系本案三原告的父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邵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火化证明1份,证明刘某于2015年11月26日在郑州殡仪馆火化。3、某某分局及某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妻子已经去世,其大儿子也已经去世,三原告是法定继承人具备参加诉讼的资格;4、章松雷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5、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户口簿4本,证明刘某及三原告家庭成员情况;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8、(2014)管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郑民二终字第617号判决各1份,证明刘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邵蒙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蒙垫付2万元丧葬费,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邵蒙提交丧葬费收条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章松雷驾驶豫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至某某村西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北四环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章松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蒙垫付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1、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6.83元/天);3、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4、刘某1941年6月17日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松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事故发生时年满74岁,应计算6年,即146348.7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6个月,即19402元;3、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01元/天),本院酌定2人误工7天,该项费用为78.01元/天2人7天=1092.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71348.7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损失1092.14元、交通费500元,计92343.14元的70%即64640.2元,扣除被告邵蒙垫付20000元,余446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邵蒙垫付的20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喜旺、刘喜香、刘爱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154640.2元;二、驳回原告刘喜旺、刘喜香、刘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刘喜旺、刘喜香、刘爱萍负担1919元,被告邵蒙负担3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徐彦召人民陪审员  王秋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彦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