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冀军炎与李春明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军炎,李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448号申请人冀军炎,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生,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李春明,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库尔勒市。申请人冀军炎与被执行人李春明保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标的52168.5元,执行费6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52168.5元。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