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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冀军炎与李春明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军炎,李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448号申请人冀军炎,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生,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李春明,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库尔勒市。申请人冀军炎与被执行人李春明保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标的52168.5元,执行费6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52168.5元。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