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在普兰店市同益乡瓦房村孟岭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朝被害人王某的面部、颈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面部及左颈部瘢痕系具有一定刃面的工具刺切形成(破碎酒瓶刺切可形成),面部瘢痕形成累计达6.6cm,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单个瘢痕长度达6.8cm,构成轻伤二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向普兰店市公安局同益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证人张某甲、乔某、张某乙、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身份证明;调查笔录;撤诉申请;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械作案,且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