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张桥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乙发生争执,后魏某甲将魏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及鼻前棘多发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月18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魏某甲赔偿魏某乙医药费共计10000元,取得魏某乙谅解。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魏某丙、魏某丁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签订的和解书、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魏谦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6)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魏某甲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